某公司員工李某19年8月,以公司未支付其加班費為由,向所在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關系。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經調查,發現該公司《考勤管理制度》明文規定:“加班須經部門經理批準,由個人填寫《加班申請表》,報人力資源部由項目部管理人員簽字生效后才能生效。未經批準的超進工作,不計算加班。”而李某雖然提供了打卡記錄,但沒有按該公司的規章制度履行加班手續,不能提供項目部管理人員簽字的證據,因此對于李某的加班主張,仲裁委不予采信。
用人單位須支付加班工資的前提是“根據實際需要安排勞動者在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工作”。其中用人單位的安排,是認定加班的關鍵因素。如果勞動者自愿性的加班,不屬于法定意義上的加班,用人單位并沒有支付加班費的義務。